司法體制優化與否,大焉者攸關司法公正,關涉國家法治大局,小焉者牽涉現職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利益。司法改革者不可不對改革中出現的問題或者可能存在的問題預為綢繆,從長計議。
員額制必須破除官本位
員額制涉及兩大關鍵問題:一是如何確定員額,應當根據年均辦案數確定(可以依據5至10年辦案數來統計),并隨著年均辦案數發生較大變化時調整員額。二是員額如何分配,最公平的辦法是考試,應當由省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統一安排考試,依照司法考試的嚴密、嚴格程度進行。
在初次實行員額制的當下,可以采取考試兼考核(隨機抽取現職司法人員已經辦結的案件送交評鑒,根據評鑒結果結合考試成績確定入額資格),考試的比重不宜低 于80%。為此,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組建評鑒委員會,人數宜設定為9到15人,按1/3為法官和檢察官、1/3為律師和社會賢達、1/3為學者的比例構 成。此后設立的法官、檢察官遴選委員會,亦以此為標準組建。
這一方案旨在讓員額制與官本位脫鉤,真正優選業務能力強的人成為司法官。
員額制應當與司法考試改革相統籌
員額制成為常態運行的機制后,應與司法考試結合在一起。將統一司法考試分為初試和再試,通過初試可以獲得初試合格證書,經過一年(可以考慮延長至三年)在 律師事務所實習并考核合格,獲得律師執業證書;要成為司法官,應當進行再試,再試合格后選任為法官和檢察官。通過再試者應經過2年密集、高強度的司法官培 訓,按成績和自愿派送基層司法機關。
入額領導干部必須一線辦案
實行司法官員額制,入額者必須到一線辦案,若入額者不能投入全部精力用于辦案而需承擔其他工作(如任職政治部、研究室等),可減一定比例辦案數量,但每年 辦案不能少于司法機關該年平均辦案數的50%,司法機關主要領導(副院長、副檢察長)每年辦案不能少于30%。檢察長、院長情況特殊,可暫不作辦案數量限 制。這里所謂“辦案”,應指一線辦案,僅參加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討論,不可視為一線辦案。
司法官助理不能代行司法官權責
入額司法官必須自行擔當司法官權責,不能委諸司法官助理越俎代庖。為此,應當厘清司法官助理的事項范圍。
書記員與司法官助理的角色應當分清。司法人員助理分在編助理與非在編助理,非在編助理從大學本科高年級學生和研究生中招聘,一般為半年到一年,最長兩年,既節約司法機關編制,也有助于法律學系學生的培養,一舉兩得。
另外,法官、檢察官是否都有必要配備助理人員,值得斟酌。試想如果法官、檢察官占據33%至39%比例,各自配備一個助理,全部加上就占全部人員的66%至78%,司法職能以外的部門就面臨人員不足的窘境。
上級司法機關只從下一級選調資深司法官
司法機關級別越高,就越需要法律素養精深、司法經驗豐富的司法官。法律院系學生畢業后應先在基層司法機關工作,上級司法機關只應從下一級司法機關選任資深 司法官,形成四級司法機關的司法官的年齡、經驗的合理布局。選調的司法人員范圍是員額內法官、檢察官,司法官助理、書記員和司法行政人員不必采行逐級選調 制度。
橫向任職流轉制度值得采行
受我國古代官制影響的日本、韓國,都實行司法官任職地域流轉制度。如日本將全國分為三類地區(A廳、B廳、C廳),所有的初任法官都從C廳做起,若干年后轉任B廳,若干年后再轉任A廳。我國沒有該制度,造成有些老少邊窮地區出現司法人員青黃不接的局面。
應當以省為單位,推行司法官任職流轉制度,將各省分為三類地區,司法官在三類地區按一定年限流轉任職。難題是流轉任職的司法官居住和家屬安置,應當加以很好解決。
司法職能與司法行政職能應當厘清
司法機關司法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分離,需要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首先,要清楚劃定司法行政范圍,司法機關多年來在司法行政方面擴充太多,應當瘦身。應當將司法機關一部分非必要的司法行政事務,劃給司法行政機關,將司法機關的精力轉向司法辦案上去。
其次,要整合司法行政力量。司法機關可以設立司法行政局,下設若干部門,統管司法行政事務,實行局長負責制,司法行政人員依行政級別升遷。
司法官遴選委員會設在哪里為宜
最佳方案是,在司法行政機關設立司法官遴選委員會辦公室,需要遴選司法官時,由該辦公室組建遴選委員會,遴選工作結束后,遴選委員會撤銷,下次遴選時重新設置。遴選委員會辦公室只負責組織遴選委員會工作,不具體負責遴選。這有利于保持遴選工作的公正、廉潔。
司法責任制應當祛除泛化現象
司法責任制確有必要,但是應以司法豁免權為配套措施,司法人員只有在故意為之,或者存在重大疏失的問題,才需要追究責任。
司法責任體系理當完善
司法責任,包含刑事責任、行政紀律處分和民事賠償責任。我國沒有設立民事責任制度。要完善司法責任體系,允許違法的司法行為的受害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直接向責任人員追償。另外,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后應當向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追償,但實踐中少有追償,讓全體納稅人為冤錯案件買單,違背了國家賠償 法的要求。
應當培育司法人員的獨立司法人格
我國司法體制改革應當以強化司法人員的獨立司法人格為目標之一,為此,應當弱化行政管控體制、通過司法程序發揮規范司法行為的作用,實現司法官辦案自主性。
應當強化司法官任職保障,建議規定: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調任,強制調任應基于法定理由,通過特定程序進行;免職應當通過人大常委會的彈劾程序來實現。
司法改革應當成為“統一的政府事業”
司法是國家權力系統中與立法、行政并行的重要一支,與國家的發展進步和民眾的福祉密切相關。司法改革不能當作政法系統一家的事,應當看作統一的政府事業, 甚至人民共同關心的大事。立法機關、相關行政機關也應當參與進來。國家對于司法改革應當進行各部門統籌,減少改革中的阻力與隔膜,使司法改革得到迅速推 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