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3-09-06 09:57 來源:廣東人事考試網 作者:廣東人事考試網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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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培訓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公務員培訓工作科學化、制度化、規范化,建設高素質的公務員隊伍,根據公務員法、《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試行)》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培訓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務員隊伍建設需要,按照職位職責要求和不同層次、不同類別公務員特點進行。
第三條 公務員培訓應當遵循理論聯系實際、以人為本、全面發展、注重能力、學以致用、改革創新、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公務員培訓情況、學習成績作為公務員考核的內容和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五條 中共中央組織部主管全國公務員培訓工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導協調全國行政機關公務員培訓工作。
中央機關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的公務員培訓工作,指導本系統公務員業務培訓。
地方各級黨委組織部門主管本轄區公務員培訓工作。政府人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導協調本轄區行政機關公務員培訓工作。
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的公務員培訓工作。
第二章 培訓對象
第六條 公務員有接受培訓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公務員培訓的對象是全體公務員。機關根據公務員工作和職業發展需要安排公務員參加相應的培訓。
擔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每5年應當參加黨校、行政學院、干部學院或經廳局級以上單位組織(人事)部門認可的其他培訓機構累計3個月以上的培訓。
其他公務員參加脫產培訓的時間一般每年累計不少于12天。
有條件的地方和部門可以實行公務員培訓學時學分制。
第八條 公務員應當服從組織調訓,遵守培訓的規章制度,完成規定的培訓任務。
公務員參加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后,獲得相應的培訓結業證書。
第九條 公務員按規定參加脫產培訓期間,其工資和各項福利待遇與在崗人員相同。
第十條 法律法規對領導成員、后備領導人員和法官、檢察官培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培訓分類
第十一條 公務員培訓分為初任培訓、任職培訓、專門業務培訓和在職培訓。
第十二條 初任培訓是對新錄用公務員進行的培訓,培訓內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論、依法行政、公務員法和公務員行為規范、機關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識和技能,重點提高新錄用公務員適應機關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訓由組織、人事部門統一組織。專業性較強的機關按照組織、人事部門的統一要求,可自行組織初任培訓。
初任培訓應當在試用期內完成,時間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條 任職培訓是按照新任職務的要求,對晉升領導職務的公務員進行的培訓,培訓內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論、領導科學、政策法規、廉政教育及所任職務相關業務知識等,重點提高其勝任領導工作的能力。
任職培訓應當在公務員任職前或任職后一年內進行。
擔任縣處級副職以上領導職務的公務員任職培訓時間原則上不少于30天,擔任鄉科級領導職務的公務員任職培訓時間原則上不少于15天。
調入機關任職以及在機關晉升為副調研員以上及其他相當職務層次的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依照前款規定參加任職培訓。
第十四條 專門業務培訓是根據公務員從事專項工作的需要進行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重點提高公務員的業務工作能力。
專門業務培訓的內容、時間和要求由機關根據需要確定。
第十五條 在職培訓是對全體公務員進行的以更新知識、提高工作能力為目的的培訓。
在職培訓的內容、時間和要求由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機關根據需要確定。
第十六條 對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公務員,應當按照
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要求,進行專業技術培訓。
第十七條 沒有參加初任培訓或培訓考試、考核不合格的新錄用公務員,不能任職定級。
沒有參加任職培訓或培訓考試、考核不合格的公務員,應及時進行補訓。
專門業務培訓考試、考核不合格的公務員,不得從事專門業務工作。
在職培訓考試、考核不合格的公務員,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優秀等次。
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培訓的公務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
第四章 培訓方式
第十八條 堅持和完善組織調訓制度。
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制定公務員脫產培訓計劃,選調公務員參加脫產培訓。公務員所在機關按照計劃完成調訓任務。
第十九條 推行公務員自主選學。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按照公務員個性化、差別化的培訓需求,定期公布專題講座等培訓項目和相關要求。
鼓勵公務員利用業余時間自主選擇參加培訓。
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公務員在職自學制度。
鼓勵公務員本著工作需要、學用一致的原則利用業余時間參加有關學歷學位教育和其他學習。
公務員所在機關應當為公務員在職自學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推廣應用網絡培訓、遠程教育、電化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訓教學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開展公務員境外培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