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隊文職人員人事爭議調解辦法
第一條 為及時妥善處理文職人員人事爭議,維護聘用單位和文職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文職人員人事爭議調解(以下簡稱調解),是指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時,經當事人申請,通過聘用單位上一級機關勸導、協商,促使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的人事爭議處理方式。
聘用單位上一級單位為軍區級單位的,一般由聘用單位自行調解。文職人員不愿意調解或者調解無效的,可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第三條 調解應當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以國家、軍隊的有關規定和聘用合同為依據,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說理疏導,解決糾紛。
第四條 調解工作按照人事爭議涉及的內容,由聘用單位上一級機關相應業務主管部門承辦。人事爭議內容涉及多個業務主管部門的,由有關部門共同協商辦理。
第五條 申請調解應當在人事爭議發生后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爭議事項、調解請求、有關事實和理由等,直接寄往承辦部門。
第六條 承辦部門接到調解申請后,應當指定本部門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辦事公道正派的工作人員負責調解。
對申請調解的事由不屬于人事爭議處理范圍的,或者申請人不屬于人事爭議當事人的,或者人事爭議事項及其對方當事人不明確的,承辦部門可不予受理,并于7日內告知申請人。
第七條 受理調解申請后,承辦人員應當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講清有關政策規定,通報調查核實情況,客觀公正地提出調解意見,引導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解決人事爭議。
聘用單位由本單位負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文職人員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
第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軍隊文職人員人事爭議調解協議書,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調解請求、有關事實、調解結果及其它需要說 明的事項,由調解承辦人員和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并加蓋調解承辦部門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3份,爭議雙方當事人、承辦部門各執1份。
第九條 調解協議書經有關各方簽字蓋章后,即發生效力。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承辦部門應當督促檢查爭議雙方當事人認真執行。
第十條 調解應當在受理當事人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結束。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向聘用單位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一條 調解承辦人員如果是人事爭議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有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其他問題,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其回避。
第十二條 調解承辦人員應當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格執行國家和軍隊的有關政策,切實維護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調解應當耐心細致,防止簡單行事,激化矛盾。對 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職的,承辦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對不適合從事調解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安 排其退出調解工作。